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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5] 1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污水超标排污收费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 7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17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污水超 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5〕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内四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高新园区(不包括“双D港”,下同)行政区域内,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等)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后,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的6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达标以及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或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认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

  除国家、省和市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针对我市供水、用水类别繁杂的特点,为使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特对大政办发〔2004〕170号文件中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作如下调整:

  (一)市内四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高新园区使用市自来水集团公司供水的,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在按月收取水费时根据单位和个人用水量一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居民生活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每两个月抄表、收费1次,由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委托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代征)。

  (二)使用自备水井供水的,市内四区、大连高新园区、旅顺口区由市城市供水管理处按用水量在收缴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金州区由区城建部门按用水量征收。

  (三)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用水的(如地矿水、地热水、深层地下水、中水、海水、市外运水等),由市城建部门(金州区、旅顺口区由当地城建部门)按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真实用水量或按设施日供水、用水能力核定全月用水量并代征。

  (四)大连开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五)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时计征的用水量,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城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企业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确定。

  (六)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除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可同自来水费实行一张票据外,其他代征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大政办发〔2004〕 170号规定的标准征收。即:居民生活(含部队、学校、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0.60元;工业、商业企业(含旅游业、大众浴池)污水处理费每 立方米0.90元;特种行业(含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馆、纯净水和矿泉水生产等)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1.10元。

 

    四、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并且已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排放被列入国家或省环境排 放标准中的一类污染物);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在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由市环保局按照排放物的种类、 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原经贸委令第3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市环保局在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时,需依据监测结果报告单并向缴费单位出示后收费。未经依法监测认定超标准排污的,不准收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不得采取估算方法随意收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对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直接向海域、河流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在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不包括对居民生活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开具《大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书》,并注明缴费金额、缴费地点和缴费期限。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1日,按照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通知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超标排污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代征部门应当单独设账,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业务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征收部门实际缴入国库城市污水处理费的2%核拨。

 

  七、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市监察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城建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超标排污费的征管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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