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保领域科技项目的管理,组织好科学技术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技进步,努力实现科研为管理服务,培养创新型人才,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市环保局科技计划,受环保局资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由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项目实施依法管理,明确职责,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立项包括申请、论证或招标、批准、签订合同等环节。
第五条 项目申请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
(二)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和技术优势;
(三)有完成计划项目所必备的技术人员、基本条件(物资、仪器设备、匹配资金等)和管理能力;
(四)有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验积累和业绩。
第六条 科技项目管理部门在启动计划项目申请工作前,根据国家、省、市环境科技发展规划和我局工作重点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指导项目的申报。
第七条 申请方填写《大连市环保局科技项目申请书》,科技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请,经过筛选进入项目库管理。
第八条 论证。15万元以上(包括15万)的项目和特殊项目须进行专家论证;15万元以下的项目,采取专家会议或其他方式进行论证。
第九条 招标。多个申请方对同一个项目提出申请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方。
第十条 批准。根据审查结果做出立项决定。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由市环保局与项目承担方签订《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科技项目合同书》。多个单位承担一个项目时需确定一个组长单位,并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角色和任务。在一定条件下,合同任务不得低于或少于立项报告所述内容。合同书文本由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规统一印制。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立项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项目承担方应按照计划定期向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如项目取得重大进展或突破,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承担方应当及时向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修改、项目负责人和技术方案变更或其它影响到计划项目按时完成的原因,须及时报告并提出计划项目合同调整建议。
第十四条 科技管理部门按合同签发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市环保局科技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专家组进行,或会同市科技局组织进行。 项目验收应当以合同为依据。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承担方在项目合同规定完成时间的两个月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科技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验收。经科技项目管理部门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后两个月内,由承担方向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和技术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以及其它必要的验收材料。
(二)科技项目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完成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计划项目合同书任务;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三)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计划项目合同书相关内容;
(五)超过计划项目合同书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未完成,事先未作说明。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方在接到通知半年内,经整改达到验收要求的,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经再次验收仍未通过,取消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申报市环保局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
第五章 成果的鉴定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必须有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鉴定会上向专家组进行项目报告,并对项目承担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具有二个以上不同内容的项目未验收或未鉴定。项目负责人有义务在科技管理部门安排下向全局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需提交的材料有:
1、《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2、《工作报告》;
3、《技术报告》;
4、《查新报告》;
5、《应用情况证明》
6、其它课题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通过鉴定后,可以申报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处负责组织申报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参加科技奖励评审。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技项目提取3%项目经费作为我局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和奖励范围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项目申报各级科技成果奖项及国家专利。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途的项目,科技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推荐科技奖项,并帮助争取新的经费使研究得以深入进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进行中期评估。计划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导致计划项目未按计划项目合同实施的,市环保局将对其承担方予以警告、撤销计划任务、追回所拨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项目申报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方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