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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协会律师对大连海事法院裁决提出质疑

 
       65日,在世界环境日当天,我会对中石油7.16原油泄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索赔6.45亿人民币,并建立大连市环境公益基金,用于环境修复。618日,大连海事法院以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没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予以驳回。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不服该院判决,正积极准备,补充证据材料,按国家法律,决定在法定10个工作日到来之前,向上一级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担我协会本次诉讼案例的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的刘海洋律师和张景谊律师、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摆上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作出一系列新决策新部署新安排。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优良的生态环境是优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
       大连海事法院就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上诉人)起诉中石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等7.16事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5618日做出的(2015)大海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不具有作为提起海洋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大连市环保志愿者协会的起诉不予受理。我们人认为,大连海事法院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一、 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显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可以同时有诉权的,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没有除外条款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范,与上诉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冲突。
        1.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授权性规定并非是明确行政部门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没有排除上诉人的诉权。该条款主要是对拥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的一项行政性授权,而对于行政部门的民事诉讼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配套的程序性规定。该项权利行政部门实际上是难以行使的。如果法院据此认定诉权是归行政部门独占的,那么意味着一方面是难以行使权利的行政部门,一方面是不得插手海洋污染事件的公益组织,其结果就是纵容海洋污染。这决不是上诉人是否有诉权的个案问题,这与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的立法宗旨是格格不入的。
        2. 即使按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是排除上诉人诉权的,那么也必须先确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范围。范围以外的上诉人依然有诉权。该项权利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二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查清本案中此两项事实是否成立,是不能直接引用该条款来排除上诉人诉权的。而立案审查是无法查清该两项事实的,必须是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如果在立案审查中来确认该两项事实则是以立案审查代替了诉讼实体的审理程序,这也是与立案登记制的初衷相悖的。
        三、大连海事法院认定本案的主体适用的法律应为《海洋环境保护法》是错误的。
        1.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是完全没有冲突的。不同的法律对不同的主体授权,并不是排它的,无须适用冲突规则。
        2. 大连海事法院就《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适用的冲突问题引用的法条是错误的。
大连海事法院在裁定中就《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冲突问题只引用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前半句,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但该条还有并例的后半句,即“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两规定完全是并例的关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424日新修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第五十八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较《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新的规定,显然应适用该新的规定。同时《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即使依此规定,也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全国人大为保护环境做出了不懈的努力,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44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均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赋予了公益组织的诉讼地位,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20131228日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公益组织有诉权的情况下,并没有修改明确排除公益组织的诉权。大连海事法院简单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全违背了立法目的,是对法律的曲解。也消解了全国人大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所做的努力。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希望,法院应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凝聚共识,聚合各方力量共同推进。只有实现政府引导、市场响应、公众参与和协调联动,加快推动生活方式绿色化,形成人人、事事、时时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新风尚,才能激发全社会持久的环保热情,尽早建成天蓝、地绿、水净的美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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