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环保局,局属各分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为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156号)要求,经研究对我市征收污水排污费的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不经市政下水管网的),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2、对向市政下水管网达标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工业 企业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的,仍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执行《辽宁省沿海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海域标准》(DB21-59-89)。
3、征收超标排污费,排污者有独立的排污口、具备监测条件的,必须以监测数据为依据;无法监测的餐饮、洗浴行业按照《大连市服务行业(污水)污染当量数核算办法》规定的标准核算排污费。
4、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其污水超标排污费。
5、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非赢利性社会团体、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所排放的生活污水暂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场地使用证明为准)以下的餐饮、洗浴行业,无餐饮经营项目的茶馆、歌厅等娱乐休闲服务业所排放的污水,暂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以上规定自2005年10月 1日起实行。各单位应对排污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组织力量进行监测,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主题词:污水 排污费 征收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