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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大安监发〔200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各类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办理、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强化按责分工,按章作业。要严格执行《化工生产41条禁令》(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0号)的规定,严格工艺规程,严肃劳动纪律,保证生产经营活动规范有序。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作业岗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或有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单位进行有效地安全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取得安全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单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 师,300人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至少配备1名熟悉本单位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聘请具有相关资 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服务与指导。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年初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提取足够资金,保证安全投入。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必须落实单位、车间、班组三级责 任人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必须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实时监控,动态掌握重大危险源变化情况,发现 隐患,立即解决。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加强本单位厂房、设施外租的安全管理工作。凡将厂房、设施租赁给他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凡租赁给他人的,必须加强对他人的安全管理,并对他人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生产要害岗位及门卫管理,严格区分生产区域与行政办公、生活区域,必须对进入重点生产区域的非本企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后,方可进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类别、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 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建立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电气作业、设备维修维护作业、拆除作业、动火作业、设备(容器)内作业、高处作业、起重吊装作业、动土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 制定安全措施方案,严格执行安全作业票制度,并做好安全确认。制定的安全措施方案,经单位安全管理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作业,任何人员不得自行随意作 业。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相关资质的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国家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请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论证,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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